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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解读
发布时间:2016-05-26  浏览次数:   来源:   字体大小:【
7月3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第二次全体会议全票通过了《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草案)》。这是《人民调解法》出台后和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后,首部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省级地方立法。《条例》根据上位法规定,贯彻四中全会精神,充分吸纳、整理我省人民调解工作的实践经验和成熟做法,对新时期全省人民调解工作发展所涉及的重要方面和重大问题进行了系统的制度设计和安排。为推进全省人民调解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改革发展提供了法制保障。
一、制定过程
《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是列入本届省人大五年立法计划并作为2015年度省人大的重点立法项目。从项目启动到最后通过,共经历了四个阶段:一是立法准备和草案初稿的草拟阶段;二是政府审议阶段,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三是省人大常委会初审,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四是省人大常委会二审,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前后历时一年半左右,近二十易其稿。纵观整个立法过程,有三个特点,一是领导重视程度高,省人大两位副主任先后带队调研;二是社会参与度高,在整个立法过程中,先后收到系统内外各种意见和建议超过千条;三是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度较高,在整个立法过程中,虽然在具体问题有各种不同的意见建议,但总体上,都希望通过立法,更好地发挥人民调解在社会矛盾纠纷化解中的作用。
二、框架结构及主要内容
《条例》共六章,四十四条。第一章总则,共十条。主要包括: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定义、人民调解的范围、原则、政府责任、指导部门、奖励、人民调解员协会等。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共九条。主要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种类及产生方式、人民调解工作室的种类和设立方式、人民调解员的种类和产生方式、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及其工作禁止事项。第三章人民调解程序,共十一条。主要规定了:人民调解的受理、政府及其部门的商请调解和司法机关的委托调解、调解活动的社会参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调解、调解笔录、调解档案等。第四章人民调解协议,共七条。主要规定了:调解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的生效和履行、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等。第五章,共六条。主要规定了:人民调解工作考核、人民调解的财政保障、人民调解员培训、人民调解员因工作致伤致残及牺牲的救助优抚、人民调解员的工作安全保障等。第六章附则,共一条。主要规定了《条例》的生效时间。
三、关于《条例》的特点
(一)完善了我省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规制
1、丰富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在县(市、区)范围形成3+2+5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体系。“3”是《人民调解法》所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三种传统组织形式;“2”是《条例》新规定的乡镇、街道和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两种区域性人民调解组织(第12条);“5”是《条例》新规定的医患纠纷、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消费纠纷、物业服务纠纷等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五种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第13条)。
需要说明的是,《条例》将乡镇、街道和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定义为区域性人民调解组织,并通过间接推选的方式,产生委员,以保持乡镇、街道和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群众自治的属性,确立了其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的法律地位。此外,关于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条例》规定了5种类型,但保留了进一步发展的空间,以吸纳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2、明确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产生及运行规范。一是规定了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产生方式。其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采取村(居)民代表大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委员的方式,乡镇、街道和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采用间接推选的方式产生,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采用设立人推选的方式产生;二是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变更、撤销的备案制度。(第16条)三是明确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场所建设基本规范。(第16条)
3、确立了人民调解工作室的法律地位并完善了相关规制。《条例》第14条专门规定了人民调解工作室,将我省在实践中探索的调解工作室制度以立法方式予以确立,形成了以三种派驻工作室和个人工作室构成的3+1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基本架构,成为人民调解委员拓展工作覆盖能力,强化与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矛盾纠纷集中受理、处理的基层单位的工作衔接,提高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效能的法定载体。
同时,《条例》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工作室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调解工作室应当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开展工作”。确立了人民调解在纠纷化解对接机制中主体地位,也为进一步理顺、规范人民调解与相关部门在对接机制中的工作关系提供了依据。
(二)完善了关于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规制
与《人民调解法》专章规定人民调解员相比,《条例》将人民调解员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合并为为一章,但相关规定更为具体和完备。
1、人民调解员的内涵更为丰富,在保持《调解法》规定的人民调解员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的基础上,明确聘任的人员包括专职人民调解员和兼职人民调解员两类;(人民调解员的聘任办法授权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2、规定了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第18条);
3、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领导下,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开展人民调解活动,并明确了人民调解员的禁止事项;
4、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职业保障(第42条、43条)。
这些规定为推进人民调解队伍规范化建设提供了立法支撑。
(三)完善了人民调解业务活动规制
1、规定了人民调解的基本程序。主要包括:申请调解和主动调解、调解员的选择与指定、告知、社会力量参与调解、调解笔录和档案等内容。
2、规定了商请调解和委托调解制度。
3、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矛盾纠纷集中受理、处理的单位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调解组织建设、调解力量配备、信息资源共享等方面建立对接联动机制,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这些规定为更好地发挥人民调解的效能,提供了立法依据。
(四)完善了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相关规定
1、明确了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司法所具体指导本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2、明确了指导职责。比如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人民调解员聘任办法的职责;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工作室设立、变更、撤销情况的备案职责;及时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并向社会公开的职责等。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等单位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定期培训的职责等
3、确立了人民调解员协会的立法地位。
(五)强化了人民调解工作的保障机制
1、明确了人民调解工作的政府责任和社会责任和相关单位责任。第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推动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和工作机制建设。第8条规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支持、参与和配合人民调解工作。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优先选择人民调解解决民间纠纷。第41条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有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工作室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工作条件。
2、确立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奖励制度和考核机制。第9条规定,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集体、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38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矛盾化解考核体系,完善人民调解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社会矛盾纠纷化解中的基础作用。
3、明确了人民调解的经费保障。第3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民调解经费保障制度,将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保障人民调解工作各项费用落实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人民调解工作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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