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职权,对所办理的涉及管理对象切身利益的行政执法事项,通过一定方式将办事依据、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向社会公开的制度。
第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社会或管理对象公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工作;
(1)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条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授予的依据、条件、程序、结果;
(2)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设立、注销的依据、条件、初审程序、结果;
(3)律师执业证、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颁发的依据、条件、初审程序、结果;
(4)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检注册的依据、条件、初审程序、结果;
(5)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奖惩规定;
(6)律师工作、基层法律服务收费依据及标准;
(7)对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执业人员举报、控告的途径、方法和处理结果;
(8)依法须公示的其他事项。
(二)公证管理工作
(1)公证机构设立、注销的依据、条件、初审程序、结果;
(2)公证员执业证颁发的依据、条件、初审程序、结果;
(3)公证机构、公证员执业证年检注册的依据、条件、初审程序、结果;
(4)公证员、公证机构奖惩规定;
(5)公证工作收费依据及标准;
(6)对公证处和公证员举报、控告的方法、途径和处理结果;
(7)依法须公示的其他事项。
(三)基层管理工作
(1)人民调解管理工作应当公示的内容;
(2)依法须公示的其他事项。
(四)法制工作
(1)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3)行政复议工作规定;
(4)依法须公示的其他事项。
(五)仲裁委员会登记和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
(1)仲裁委员会变更备案事项;
(2)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考核、资格授予的依据、条件、程序、结果;
(3)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发放依据、条件、初审程序、结果;
(4)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的依据、条件、初审程序、结果;
(5)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年检注册的依据、条件、初审程序、结果;
(6)司法鉴定人职称评定的条件、程序和结果;
(7)司法鉴定工作收费依据及标准;
(8)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查处、惩戒的规定;
(9)依法须公示的其他事项。
(六)法律援助工作
(1)法律援助的对象、条件、形式、程序;
(2)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3)法律援助受援人的权利和义务;
(4)对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人员举报、控告的方法、途径;
(5)依法须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对需要公示的事项,可采取下列方法公示:
(一)发布公告、通告;
(二)召开专门会议通报或以公文形式通知;
(三)由各类新闻媒体公开报道;
(四)在办公区内将有关制度张榜上墙;
(五)设立公示栏;
(六)依法可采取的其他公示方法。
第四条 一般公示的内容由分管负责人审核批准;重要的公示内容由主要负责人批准,或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决定;有关单位应将经批准公示的内容在15日内向社会或管理对象公示并报局法规科备案。
第五条 对公示的事项,有关执法部门、单位应向社会、群众做好咨询解答工作。
第六条 因职能调整引起公示内容变化的,要适时依本办法变更公示。
第七条 法规科负责对本机关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